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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楚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楚某某,汤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16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楚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楚某某、汤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楚某某,2011年8月2日应被告楚某某的恳求,原告向被告楚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了500000元出借款,作为楚某某经营生意资金的周转款,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这中间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拖延偿还本金的时间,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想倒换借款合同时为止。原告虽多次讨要出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746000元,起诉之后至被告还款之日利息继续要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某某、汤某某辩称,认可借贷合同,被告楚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8万元,合同上约定月息3分过高,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4%,按此计算被告已经归还利息为48万元,应偿还本金数额为50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广场支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证据三: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证据四:担保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五:借款人楚某某身份信息;证据六:被告楚如艳和汤某某的结婚证信息。被告楚某某、汤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利息,银行电子回单26张。被告周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楚某某、汤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楚某某、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合同的利息,不是新合同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楚某某。2011年,被告楚某某以经营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楚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了500000元。之后被告楚某某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楚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楚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史某某,借款人:楚某某,担保保证人:周某某,被告楚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保证人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4日,被告楚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史某某姐利息款壹拾贰万整(自2014、5、1-至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日借款使用期届满,被告楚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楚某某借原告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史某某。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楚某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史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1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