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立生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生,杨帅,吕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立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帅,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当月1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同任某某、任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东北任某乙的承包田地内,挖掘墓坑一处,盗掘出土四块墓石,销售后分赃,被告人吕某某、姜立生、杨帅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查,该案发地位于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王宫墓群保护范围内。另查明,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退缴赃款2000元。还查明,被告人姜立生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杨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任某某、任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关祥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东王宫墓群保护范围图,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8号、(2015)滕刑初字第433号、第7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吕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立生、杨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立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吕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现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姜立生、杨帅非法所得各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吕传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