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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超,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上诉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妙卡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1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奇妙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被上诉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妙卡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仲裁裁决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赵峰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峰的主张超过时效。现奇妙卡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奇妙卡通公司不支付赵峰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0170元。2、诉讼费用由赵峰承担。赵峰在原审中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奇妙卡通公司至今未给赵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向赵峰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损失。原审查明:奇妙卡通公司与赵峰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奇妙卡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奇妙卡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为赵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青岛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83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青岛市失业金标准为每月9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赵峰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奇妙卡通公司赔偿赵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失业金损失10170元。2015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奇妙卡通公司支付赵峰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10170元。奇妙卡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赵峰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次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1、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24个月;以上共计24个月。……”奇妙卡通公司称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在为赵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将解除原因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赵峰称该证据原件在其档案中。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奇妙卡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赵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将解除合同原因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赵峰无法领取失业金。现赵峰主张奇妙卡通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之规定,奇妙卡通公司应赔偿赵峰失业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之规定,奇妙卡通公司应支付赵峰失业金损失10170元(830元/月×9个月+900元/月×3个月)。奇妙卡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赵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主张赵峰的该项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因此,对奇妙卡通公司主张不支付赵峰失业金损失101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峰失业金损失10170元。如果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奇妙卡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失业金账户并未因本次未领取而存在损失,其完全可以在以后失业时领取,金额累计无损失,原审对此作出的判决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解除合同一年内起诉,但其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因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本案权利,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于2015年5月5日才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且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之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10170元(830元/月×9个月+900元/月×3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失业金损失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均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奇妙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