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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利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之二原告上海利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乌镇路38号底楼。法定代表人朱海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荣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江川路18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利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3.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