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丽,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近几年被告愈演愈烈,对原告进行肉体及精神上的折磨,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答辩人能慎重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多做调解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有自己的儿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肉体及精神上的折磨,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茶几、海尔冰箱、九阳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一个,均在被告处。2014年12月25日购买奔腾B50汽车一辆,价格75000元,现在原告处。2012年原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2013)滨小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某、董某各项损失共计225000元。其中,被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被抚养人(母亲、儿子)生活费16151.52元。2015年原被告在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大孙村280号被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盖的房屋,原告陈述花费56400元,被告辩称花费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50000元。婚后共同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某在山东同济万鑫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期限1年,存款到期后,被告孙某于2015年9月30日将该款本息共计112000元,以孙建爽的名义继续存入,期限为一年。被告孙某辩称该款系被告父亲的,但未提交证据。婚后共同债务,欠被告孙某父亲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孙大民5000元、欠原告的小姨张同英5000元、欠原告父亲4000元、欠申家10000元、欠被告叔伯妹妹5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债权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的欠肥料款、电动车款、饭费、土地承包费、门市部欠款、手机欠款、加油欠款、水电材料款,共计1万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滨小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肉体及精神上的折磨,致使原告无安全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董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孙某亦认可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董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茶几、海尔冰箱、九阳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一个,均在被告处。奔腾B50汽车一辆,2015年原被告在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大孙村280号被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盖的房屋按投入价值50000元,该5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投资,共同分割。被告主张其在山东同济万鑫集团有限公司存款系其父亲的存款,未提交证据,该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但其中的60887.52元应为被告孙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可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余款51112.48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被告孙某父亲10000元,原告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奔腾B50汽车一辆归原告董某所有;婚后在被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盖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全部以及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茶几、海尔冰箱、九阳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孙某所有;三、婚后共同存款51112.48元归被告孙某所有,欠被告孙某父亲的欠款10000元,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