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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7人与皮某、高某、渠某、武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李某,孙某乙,孟某,皮某,高某,渠某,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孙某乙。申请执行人孟某,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以上申请执行人均住:河北省张北县大河乡张明村。被执行人皮某。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渠某。被执行人武某。本院在执行孙某甲等7人与皮某、高某、渠某、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兴审判员  冯海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