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良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良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良玉,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良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的委托代理人程胜、王巍恒到庭,被告李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4754.3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4754.33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本金117514.56元、利息8727.11元、费用8512.6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诉请的利息包括复利、费用只包含滞纳金。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声明事项”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等内容,下方申请人签名处有“李良玉”字样签字。该申请表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以原告为甲方、以信用卡申请人为一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显示,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付信用卡本金117514.56元、利息8727.11元、滞纳金8512.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4754.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5年7月30日欠付信用卡本金117514.56元、利息8727.11元、滞纳金8512.66元的事实,有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本金117514.56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8727.11元、滞纳金为8512.66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李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