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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程圣友诉王敏、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圣友,王敏,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程圣友,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住安徽省。被告:王进,男,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程圣友诉被告王敏、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王敏、王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圣友诉称,2015年1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王敏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与玉带路交叉口行驶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敏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4808.2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5137.0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王进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全部系我方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确定;本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王敏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与玉带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程圣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圣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圣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5日出院计18天,花去医疗费8328.87元(系被告王敏、王进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或外伤,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二周后携带病情资料到我科门诊复查,4、锁骨带继续外固定二周左右,根据复诊情况拆除,患肢抬高,注意末梢血运,5、如有不适或症状无好转或症状加重及时就诊。2016年1月18日,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号《关于程圣友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圣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圣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敏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6年1月11日,霍山县横山镇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程圣友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横山镇钢厂家属区16号,该房房主为杨宏明。原告程圣友并与杨宏明前的了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11日,霍山县衡山镇顺河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程圣友自2012年至2015年5月份租房居住在衡山镇顺河街村太平街组34号,该房房主为朱开前。原告程圣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从事瓦工(负责瓷砖粘贴),日薪16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证明,单位工资表,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圣友与被告王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混合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圣友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圣友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王敏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敏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租房居住在镇街道,并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的建筑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0.50元(47632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3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误工费15660元(130.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8760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8.8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6896元,合计86304.87元;被告王敏、王进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圣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8.8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圣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6896元,合计86304.87元。二、被告王敏、王进共同赔偿原告程圣友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程圣友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敏、王进垫付医疗费8328.87元。四、驳回原告程圣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王敏、王进共同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