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房泽河与段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泽河,段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房泽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帅,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房泽河与被告段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相关材料,鉴定程序终止。原告房泽河委托代理人杨军、成蓓蓓、被告段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泽河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段帅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会仙四路月河三路时,与原告房泽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房泽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泽河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570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帅辨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房泽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7时30分,被告段帅驾驶鲁M×××××号轿车在会仙××、××路路口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房泽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房泽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泽河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31张、医院证明单3张、用药明细5张、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房泽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肱骨骨折、腓骨骨折、肺栓塞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20543.33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从邹平县中医院购买人血蛋白7瓶,共计花费315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9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0000元;证据3.山东中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房泽河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房泽河系山东中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证据4.山东中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房玉斌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房玉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崔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房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泽河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房玉斌、女儿房萍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房萍1人护理,房玉斌系山东中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1元,为护理原告房泽河自2015年1月19日至3月19日未上班,工资停发;房萍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泽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段帅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7.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房泽河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系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该医疗费花费无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保留申请医疗费筛查的权利;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房玉斌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该单位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房玉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房玉斌的真实误工损失,应提交财务部门的记账凭证;护理人员房玉斌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代缴、代扣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被告段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段帅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房泽河提供的证据材料1-7,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7时30分,被告段帅驾驶鲁M×××××号轿车在会仙××、××路路口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房泽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房泽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泽河无事故责任。原告房泽河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肱骨骨折、腓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肺栓塞,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三月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0543.33元。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自邹平县中医院购买人血蛋白7瓶,共计花费3153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9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0000元。原告房泽河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房玉斌、女儿房萍2人护理,出院后由房萍1人护理。原告房泽河及护理人员房玉斌均系山东中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房泽河月平均工资为2283.33元、房玉斌月平均工资3551.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房泽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房玉斌为护理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3月19日未上班,工资停发。房萍住邹平县会仙一路41号,系城镇居民。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泽河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段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3696.33元(120543.33元+315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及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与鉴定相关的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医疗费,有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其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5983.31元(2283.33元/月÷30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12天,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评残情况,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1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已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507.23元(3500元/月÷30天×42天+2922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房玉斌、女儿房萍2人护理,出院后由房萍1人护理78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房玉斌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房玉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房玉斌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房萍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残疾赔偿金99354.8元(29222元/年×17年×20%)。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崔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检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801.6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段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37601.67元(259801.67元-120000元-2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被告段帅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段帅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泽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泽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601.67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段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泽河鉴定费2200元(交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房泽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房泽河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79元,被告段帅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