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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水平与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平,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26号原告曹水平,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曹水平与被告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平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41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进A9南4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闵行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XXX,伤后误工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0,772.8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4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522.04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10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3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号房屋内。其于2013年1月1日与上海兴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薪为2,70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程林应对原告曹水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0,522.0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0,972.0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水平170,97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