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诉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88号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喜。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铸山。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原告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