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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光元与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元,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13号申请执行人王光元,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吉祥街,组织机构代码75470909-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光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9509.4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光元款项3.8万元了结此案,现被执行人四川和邦集团乐山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光元款项3.8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