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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XX与王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龙。原告XX诉被告王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王银龙向原告XX借款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银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收条一份。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王银龙的签字和按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王银龙向原告XX借款的事实及经过。被告王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龙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XX借款60万元,原告XX向被告王银龙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后,被告王银龙向原告XX出具借条及收���。后原告XX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银龙至今未向原告XX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银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其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龙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银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银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