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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1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宝商初字第019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扬州某公司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及代垫诉讼费2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宝商初字第019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