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二埠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宏。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原审被告刘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鑫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达公司与常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常发公司为乙方,鑫达公司为甲方,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常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鑫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及数量进行供货。也就是说该份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而本案所涉的产品,上诉人是通过函件方式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货。这两批货物品种及数量均不相符。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笔订单。第一笔订单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第二笔订单虽然已履行,但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该份未履行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的条款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应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鑫达公司与常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常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提出双方并未履行该份合同,而是履行的另一份合同,但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