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33号原告: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熟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夏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晓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夏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新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国委。原告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乳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工贸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50907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迅腾工贸公司在案外人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包装公司)提交的对账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迅腾工贸公司应付晟丰包装公司已开具发票的纸箱加工款509071.75元,并注明付款期限按原先约定票到两个月后付款的内容。同日,原告佳乐乳业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迅腾工贸公司(协议丙方)、案外人晟丰包装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债权509071.75元转让给乙方,丙方认可乙方为债权受让人,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履行债务,乙方有权以本协议为唯一依据向丙方主张债权,丙方应无条件履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晟丰包装公司于2015年8月2日、8月3日、8月20日从被告迅腾工贸公司收取货款2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事后,案外人晟丰包装公司将上述款项转交原告佳乐乳业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49071.7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45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5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华市佳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浙江浦江迅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