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希和、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工业园金玉兴石材厂门前,因发现莱州市沙河镇院上村杜某驾驶自卸货车往其厂门前倾倒建筑垃圾,遂持砖头将杜某鼻部打伤,致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工业园金玉兴石材厂门前,因发现莱州市沙河镇院上村杜某驾驶自卸货车往其厂门前倾倒建筑垃圾,遂持砖头将杜某鼻部打伤,致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其按指定时间自动到长乐派出所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与杜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周某赔偿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即时付清。二、杜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再追究周某的其它任何民事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周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杜某于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报案及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于2015年11月4日电话传讯周某到该所,周某按指定时间主动到该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办理的周某故意伤害案,周某作案时使用的半头砖已经无法找到。5、莱州市中医医院门急病历,证实杜某的受伤情况。6、购买电动门合同,证实周某购买电动门的情况。7、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莱州市沙河镇院上村杜某到长乐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该在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工业园中部的一家石材厂门前,因受人指使往石材厂门口倒垃圾时被从该石材厂里面出来的一名男子打伤其鼻子等部位,要求查处。8、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侦查的杜某被故意伤害案,受害人杜某于2015年10月17日5分到我单位报案并要求处理,因办案系统错误,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受案,故系统产生的杜某报警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15时0分。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证实陈某提交的青岛新亚坤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登记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国某甲的要求安排司机杜某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石材厂,在卸货过程中,厂子里一名男子用砖头砸伤司机杜某鼻部的事实。2、证人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陈某的要求找车往其石材厂运送石渣,在卸货过程中,周某用石头砸伤司机鼻部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让国某甲帮忙联系建筑垃圾垫厂子大院,后听国某甲说司机被周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周某手里购买其石材厂后转让给陈某的事实。(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在老板的安排下给人运送建筑垃圾,按照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在卸车过程中被人用砖头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因被害人驾车将建筑垃圾倒在其厂子门前将厂子大门撞坏,其持砖头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