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凌志国与蔡庆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号原告:凌某某,现住双城区被告:蔡某某,司机,现住双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韦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律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号骏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城区兰陵镇青草坡路口处时,将原告凌某某刮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面部挫伤、头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号骏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757.82元(其中花费医疗费4,0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护理费1,577.18元;交通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承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人民币2,334.00元,在扣除诉讼费50.00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即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证据三、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蔡国辉有驾驶资格。证据五、住院病案1份、用药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0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天100.00元,住院11天为1,100.00元,护理费1,577.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凌某某同意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庭返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交通费用未举示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客观上一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号骏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城区兰陵镇青草坡路口处时,将原告凌某某刮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凌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34.00元,原告凌某某诊断为“面部挫伤、头外伤综合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号骏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最高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护理费为1,577.18元。3、《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发生费用计算。或者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交通费应按照每天三块钱标准计算3.00元×天=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4,047.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护理费1,577.1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交通费33.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6,757.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