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393,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仁和路公交站搭乘上1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卓某某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用刀片将其衣服内包划破,盗走人民币700元和身份证一���,后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卓某某尿检笔录及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卓某某还具有以下调节刑罚的情节: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追回,可酌定从轻。被告人卓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