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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二被告来原告家说有急事需贷款1万元,因是同村人原告将1万元贷给了被告梁某甲,并由被告梁某乙担保,约定月息1.8分,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付过一次利息,2013年2月8日又付过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1.8分,保人梁某乙。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梁某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担保期一年,而现在已过六年之久,被告已脱保,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乙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梁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梁某乙担保。被告梁某甲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8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梁某甲索要借款,被告梁某甲拒绝偿还,后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梁某乙主张权利,被告梁某乙亦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某乙辩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自2015年初开始向被告梁某甲主张债务,视为宽限期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3月份即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梁某乙主张权利,故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梁某乙辩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