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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小红、王建军等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小红,王建军,侯玉卓,侯金芬,侯守馄,杨俊敏,侯志强,侯巧枝,侯红文,侯红玉,郭秀珍,侯和平,侯振平,侯俊平,王振江,王振平,王泽如,王香枝,王建设,张子刚,侯义敏,侯建民,王志军,侯旭丽,张玉芬,候旭真,朱贵芬,白桂花,阮亚莉,刘文革,路桂庚,郭鹏飞,王贵梅,张国友,侯盟广,姜金霞,侯志民,郝秀云,朱贵花,贺双谊,路芬文,高喜梅,侯红滨,侯守臣,王金虎,侯震,郭丰英,刘彦君,刘国华,王超群,郭海忠,武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小红,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建军,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玉卓,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金芬,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守馄,师专,教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俊敏,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志强,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巧枝,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红文,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红玉,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秀珍,小学,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和平,大学,教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振平,大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俊平,高中,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振江,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振平,初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泽如,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香枝,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建设,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子刚,初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义敏,大学,职员。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建民,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军,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旭丽,大专。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芬,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候旭真,大专,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贵芬,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桂花,小学,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阮亚莉,高中,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文革,大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路桂庚,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鹏飞,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贵梅,小学,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国友,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盟广,大学,无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金霞,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志民,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郝秀云,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贵花,初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贺双谊,中专,会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路芬文,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喜梅,文盲,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红滨,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守臣,大学,退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金虎,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震,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丰英,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彦君,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华,高中,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超群,大专,务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海忠,高中,工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清文,高中,务农。上诉人侯小红等52人因其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4月29日核发的(选字第130501201501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小红等52人上诉称:一、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13日在东郭村镇政府会议室举行了“道口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变更”听证会,对道口村村民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问题避而不谈,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强行发放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第(一)至(四)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找不到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的提法,邢台市道口村与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所谓的内部行政关系。综上,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裁定违法,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我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对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选用地面积、拟选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提出意见,对建设项目加以引导和控制的宏观管理行为,其并不必然产生建设项目得到批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选字第130501201501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于涉案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中的内部程序,它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之一,并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非是法律意义上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李怀勇审判员  赵文志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