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知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80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被告宏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坤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料理食物的刀盘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已于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20185144.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企业官网,域名为:http://www.cxhy.com/category.aspSortID=”81&ItemID=4的网站上,发现被告展示的一款Fruit”IceCreamMaker(果泥机/冰淇淋机),型号HY-1716SERIES,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类似。原告还发现由被告生产的该款产品在韩国GSShop网站上有销售。经比对,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料理食物刀盘结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类似,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宏一公司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二、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灿坤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评价发票,拟证明原告灿坤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及进行评价报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2015)厦证内字第120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主页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3.(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韩国GSshop购物网站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拟证明购买的侵权产品样机的来源;5.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支出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6.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专利侵权的事实;7.产品实物、产品铭牌及翻译件,拟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的事实;8.(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在2015年10月的广交会上仍有展出侵权产品。被告宏一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且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亚洲良轩韩国专利与商标律师事务曾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并无付款依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过此通知函;对证据7中的产品铭牌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产品实物的质证意见待比对后再发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且该展会的展位主体并非被告,虽然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但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宏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专利号为ZL0122××××.1,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刀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刀片与齿形突起完全不同,齿形突起不存在刀片和刀口,但同样有切割的作用。原告灿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宏一公司提供的专利所称的突齿,是设置在刀盘表面上,不是在排料口,被告辩称的突齿与原告专利的突齿不是同一概念。而且,原告涉案专利中的凸点都是为了防止挂冰,并非切割作用。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于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对其中产品铭牌及其翻译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承认该铭牌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产品实物,因原告当庭提交了实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宏一公司制造以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被告宏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灿坤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宏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灿坤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料理食物的刀盘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0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85144.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被告宏一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HY-1716SERIES的图片展示及被告宏一公司的介绍。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5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gsshop.com/index.gs”,打开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wiswell”,点击“HY-1716”的产品,打开相关页面,并实时截图打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2015年5月8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经TsannKuen(Zhangzhou)EnterpriseCo,Ltd.法务部授权,连接到韩国因特网综合购物中心GSSHOP的网站﹤http://www.gsshop.com/prd/prd.gsprdid=”13983963&lesq=395029&gsid=srcheshop-result﹥,选择一件商品“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完成对此商品的订货(订单号:702969557),支付了货款韩币49”80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收到了上述购买的商品。2015年6月4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出具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在进行公证的同日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加以密封。2015年10月15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并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进行现场拍摄照片,以保全证据。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原告灿坤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公证与领事认证费用等共计2545美元。另查明,被告宏一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8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光电子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电子元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家用电器、电线、定时器、微电机及其他电机、灯具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一)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显示,在韩国GSshop购物网站有一款名称为“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的产品在售,特许法人亚洲良轩接受原告委托公证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制作了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被告虽辩称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包装箱仅一侧贴有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的封条并盖有印章,另一侧未贴封条,产品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附件中拍摄有产品实物及封存过程的照片,该照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一致,足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系其委托特许法人亚洲良轩从韩国GSshop购物网站购得。经现场勘验,在该产品实物机身的铭牌上,印有韩文经销商中山物产,制造商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字样。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显示,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原告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其中一张业务员名片上亦显示有“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被告自认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同时,结合被告公司网页、广交会现场发放的产品宣传册上均展示有型号为HY-1716SERIES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型号一致。被告认为其未与经销商中山物产发生贸易关系,且产品型号可以由企业任意编,不排除他人仿冒被告产品的辩称,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灿坤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一种用于料理食物的刀盘结构,所述刀盘上设置有若干间隔布置的刀片,所述刀片的刀口一侧设有排料口,所述排料口贯穿至刀盘的另一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盘还设有若干间隔布置的凸点,所述凸点位于所述刀片背离刀口的一侧。经现场勘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涉案专利附图中明确刀片应该是片状的,而且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此处刀盘结构不具有刀片,自然也没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告宏一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原告灿坤公司认为:专利附图只是实施例,被告错误地把附图解释为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没有刀片,但从机械原理看,刀片起到切割的作用,除了如实施例所用的传统刀片外,还有异形刀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用的就是异形刀片。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宏一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位置上设置有若干间隔布置的齿形突起,该齿形突起的一侧设有排料口。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结构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该齿形突起系异形刀片,亦属于刀片的一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涉案专利的刀片功能在于切削食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功能在于研磨粉碎食物。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刀片是靠刀口与食物呈垂直角度进行切割,而齿形突起与食物研磨是在同一平面上。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刀片将食物切削成片状或丝状,而齿形突起将食物划碎磨细成浆状。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无论是在实现的功能、实现功能的手段还是达到的效果来看,两者均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