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甘期和、宁波市鄞州中河晓蓉快餐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期和,宁波市鄞州中河晓蓉快餐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3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期和,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中河晓蓉快餐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路**号。代表人:吴君,该店业主。再审申请人甘期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中河晓蓉快餐店(以下简称晓蓉快餐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期和申请再审称:1、晓蓉快餐店应补发申请人5天工资443.60元;2、晓蓉快餐店应补发兼职煲汤工资3000元。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晓蓉快餐店承担��本院认为,甘期和于2014年4月9日到晓蓉快餐店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470元,至同年9月4日离职,上班129天,已领取工资、高温补贴等11295元。在甘期和未举证证明晓蓉快餐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原审对甘期和相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甘期和从事蒸饭工作,未约定从事煲汤工作。因甘期和是否兼职煲汤及应得报酬等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晓蓉快餐店补发兼职煲汤工资3000元,缺乏依据。综上,甘期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期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员杨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