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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家成与薛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成,薛月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刘家成,农民。被告薛月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家成诉被告薛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成,被告薛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成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薛月文驾驶鄂Q×××××号三轮汽车,从建始县茅田乡向长梁乡方向行驶至209国道1873.6公里路段时,在弯道处因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掉头,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家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梁中队认定被告薛月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需1477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773元、施救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16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933元。被告薛月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的维修费中,只需要维修的进行了置换不合理,且没有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因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起诉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折旧费也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薛月文驾驶鄂Q×××××号三轮汽车,从建始县茅田乡向长梁乡方向行驶至209国道1873.6公里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弯道处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掉头,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家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将车辆从建始拖到恩施)。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梁中队认定被告薛月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需14773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23933元。诉讼中,被告薛月文自述其所有的鄂Q×××××号三轮汽车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诉讼前已经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赔偿款2000元,并表示该款反正是要赔偿给原告刘家成的,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共计耽误5天,但认为在本案中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薛月文驾驶的三轮车是否投保的证据,结合被告在诉讼中的自述意见,原告刘家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当由被告薛月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月文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疑异,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只按照其农业户口对应的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5天。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4773元、施救费1000元、误工费359.03元(26209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350元,合计1648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月文赔偿原告刘家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刘家成负担62元,被告薛月文负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