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建威与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威,师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胡建威,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师震,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胡建威诉被告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震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师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结算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师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师震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胡建威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既不结算利息,又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已履行出借人的放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利率应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师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红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