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普森、章高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普森,章高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章普森。被告:章高钱。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普森、章高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及被告章高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章普森由被告章高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章普森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章高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章普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高钱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普森未作答辩。被告章高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是本人的,要求被告章普森本人到庭进行处理。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章普森、章高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普森由被告章高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等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章高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普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普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章高钱质证均无异议,由其本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章高钱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章普森由被告章高钱担保向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普森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章普森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其中部分由被告章高钱支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章高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普森、章高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普森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方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章普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高钱自愿为被告章普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章普森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高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普森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高钱负连带责任。被告章高钱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普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87元,由被告章普森、章高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