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金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金贵,王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住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娟,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金贵,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秀珍,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金贵妻子。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金贵、王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娟、郭志强、被告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贵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金贵、王秀珍向原告达旗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11.25‰。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911.25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因被告高金贵、王��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金贵、王秀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93.17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为11.25‰计算的利息288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6413.17元),并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都认可。但是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偿还。被告高金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高金贵与贷款人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限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金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11.25‰。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高金贵的签字和借款人配偶王秀珍签字。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高金贵与贷款方达旗联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30000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高金贵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高金贵和被告王秀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达旗联社提供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被告高金贵和被告王秀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旗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被告高金贵与原告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人高金贵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王秀珍与高金贵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高金贵、王秀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所欠利息9293.17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为11.25‰计算的利息288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6413.17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贵、王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93.17元及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高金贵、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