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政府附近出发,途径北碚区212国道、金华路、双元大道等路段,行至北碚区龙凤大道中段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对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危险驾驶行车路线图,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