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3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羁押回祁东,并于同年10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虞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尊重被告人虞某的认罪行为,但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系自首,另被告人虞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尽可能考虑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并判处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为打桌球的事发生口角,陈某某先拿一根桌球棍去打被告人虞某,被何某抢过去了,其又拿一个桌球去砸被告人虞某,也没有砸到,又用台球棍往被告人虞某腿上扫,被告人虞某上前朝被害人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被害人陈某某鼻子上,致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虞某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15年9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盛泽卡口中队民警发现网上在逃人员虞某在吴江区盛泽镇永康达纺织厂上班,便赶到该厂,将被告人虞某抓获归案。2、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3、辩认笔录,证明由被害人陈某某、证人何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虞某即是殴打陈某某的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害人陈某某写的请求书一份,证明黄土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协调未果,被害人请求派出所按照司法程序追究被告人虞某的法律责任。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为打桌球的事发生口角,陈某某先拿两个桌球朝虞某砸,后又拿桌球杆打虞某,虞某便拿左手挡住,右手朝被害人面部打了一拳,鼻子流了许多血。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打桌球发生口角,陈某某想打虞某,被他抱住了,陈某某把他的手甩开后,就在桌球台子上拿了两个桌球朝虞某砸去,没砸中,陈某某又拿了一根桌球杆子朝虞某砸过去,虞某左手抓住了桌球杆,右手一拳朝陈某某脸部鼻子打了过去,鼻子就流血了。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因打桌球与被告人虞某发生口角,其先拿桌球杆子想打虞某,被何某拉住了,后他又拿了个桌球砸向虞某那个方向砸到了马路上,后被拉开人也散了,虞某就朝他正面打了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其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9、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某因打桌球发生口角,陈某某就拿台球棍子想打他,不过没打下来,又用台球砸他,被他躲开了,陈某某又用台球棍往他腿上扫过来,于是他便一拳打在陈某某脸上,把陈某某打倒在地,打起陈某某流了鼻血。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虞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虞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虞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祁洪民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收条;3、调解申请书。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某系自首,且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