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德军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军,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72号原告:翁德军。被告:张波。原告翁德军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张利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翁德军催讨,被告张波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担保人张利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德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