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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德军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军,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72号原告:翁德军。被告:张波。原告翁德军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张利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翁德军催讨,被告张波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担保人张利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德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