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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5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依一般合同纠纷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而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又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李 峥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