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金光与被告张格非、冯丽、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光,张格非,冯丽,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705号原告蒋金光,男,1954年12月22日出。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格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冯丽,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李迎,系被告冯丽弟弟。被告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世纪华城2号楼西单元20楼西。法定代表人田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来胜,村委主任。原告蒋金光与被告张格非、冯丽、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愚公公司)、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三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迎、被告愚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被告三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孔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格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光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三河村委会将三河名苑工程发包给被告愚公公司,愚公公司将三河名苑5号楼以卖配套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格非、冯丽夫妇,张格非、冯丽于2015年5月15日将三河名苑5号楼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其,并于当天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60元,总价款634.904万元,工期590天。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了张格非、冯丽。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1531507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张格非、冯丽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507元;被告愚公公司、三河村委会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没有钱给付原告,同意将房屋抵工程款,但相关手续在愚公公司,不能办理相关抵债的手续。被告愚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承包的5号楼工地至今未验收,原告诉称施工完毕并结算,不符合事实,诉称的结算有伪造嫌疑,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条件未成就。愚公公司与冯丽、蒋金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愚公公司将5号楼发包给冯丽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愚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三河村委会辩称:其与愚公公司签订有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金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张格非、冯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将思礼镇三河名苑5号楼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其中电梯、外墙涂料不在工程范围内,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60元,总价款为634.904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格非、冯丽关于5号楼工程结算明细,证明工程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以及二被告的付款情况,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31507元。3、2012年5月15日,原告代表被告愚公公司与三河村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河村委会将5号楼工程发包给愚公公司,原告作为施工方使用愚公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01.06万元,愚公公司与三河村委会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愚公公司与三河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三河村委会供应土地,愚公公司出资共同开发三河名苑小区,该二被告系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共同建设。经质证,被告冯丽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愚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原告蒋金光对5号楼施工的事实,认为愚公公司未参与,且合同主体资格前后不一致,张格非的签字可能是伪造。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超付。对证据3,认为愚公公司没有委托蒋金光与三河村委会签订合同,蒋金光与三河村委会如何签订的合同,愚公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冯丽、愚公公司、三河村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河村委会均称不清楚。被告愚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系原告儿子去愚公公司谈工程款一事的过程,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括40万元借款,是借给了张格非,结算单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儿子要求愚公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未取得愚公公司同情,故意说张格非和冯丽还借了原告40万元,但这不是事实,愚公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格非、冯丽之间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冯丽认为,没有借40万元的事。三河村委会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张格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丽、三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格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张格非、冯丽与原告蒋金光签订的合同,愚公公司虽怀疑不是张格非本人签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愚公公司也认可原告蒋金光对5号楼施工的事实,作为张格非妻子及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冯丽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愚公公司虽认为工程未完工,没有验收,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超付,但就该证据本身而言,系张格非、冯丽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且冯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三河村委会与愚公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愚公公司未加盖公章,其签章处仅有原告蒋金光签字,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受愚公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愚公公司也不认可授权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愚公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因系证明张格非借原告4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及冯丽当庭均予否认,且该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三河村委会与被告愚公公司签订协议,三河村委会将济源市思礼镇万洋大道西,文化中心楼北,镇幼儿园东的土地交付给愚公公司开发商品住宅区(即三河名苑小区)。2012年5月份,愚公公司将三河名苑5号楼以卖配套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张格非。张格非、冯丽(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蒋金光(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三河名苑5号楼工程再次转包给蒋金光。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60元,总价款634.90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甲方应按合同付款、积极完成工程配套施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若甲方卖房、业主装修入住,视同乙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了工程进度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蒋金光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0日,经张格非、冯丽与蒋金光结算,剩余工程款153.1507万元未付。现5号楼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审理中,愚公公司明确表示三河村委会不欠其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张格非与被告冯丽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愚公公司虽以卖配套的形式将三河名苑5号楼卖给张格非,但其实质是将工程转包给张格非,张格非又将5号楼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蒋金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愚公公司将5号楼工程转包给张格非及张格非又转包给蒋金光的行为均是无效行为。上述行为虽然无效,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实际施工的5号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但5号楼已实际有住户入住;且庭审中,愚公公司认可所出售的房屋是以三河名苑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蒋金光与张格非、冯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也明确约定甲方卖房、业主装修入住,视同乙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该5号楼工程应视为已交付。实际施工人蒋金光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河村委会根据其与愚公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将土地交付愚公公司,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且庭审中愚公公司明确表示三河村委会不欠其工程款,因此,三河村委会不需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三河村委会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愚公公司作为转包人,张格非、冯丽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蒋金光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与张格非、冯丽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31507元,愚公公司、张格非、冯丽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愚公公司、张格非、冯丽给付其工程款15315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格非、冯丽、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金光工程款1531507元。二、驳回原告蒋金光要求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4元,由被告张格非、冯丽、河南愚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审 判 员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