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孟小明与杨军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明,杨军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孟小明。委托代理人洪飞、沈施,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贵。原告孟小明与被告杨军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明诉称,原告在溧阳市南渡镇经营船舶加油业务,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共欠原告油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溧阳市兴盛水上加油有限公司,从事柴油零售。2013年期间,被告杨军贵(又名杨老三)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孟小明4000元肆仟元欠款人杨军贵157052951372013.8月1号。常州1037。”“欠孟小明油款3000元叁仟元欠人杨老三2013.12月20号”,确认共欠原告7000元油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军贵向原告购买柴油并拖欠油款7000元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小明支付柴油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