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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吉训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训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顾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牛松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训祥。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牛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训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吉训祥系牛势公司职工,牛势公司未为吉训祥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5月8日4时许,吉训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12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训祥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复(2015)第2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复核评定吉训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吉训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1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牛势公司支付吉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3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8460元。牛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数额均有举证责任,吉训祥已经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牛势公司对工资数额未能举证,兴化市仲裁委认定吉训祥工资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另该委认定停工留薪期限5个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牛势公司未为吉训祥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支付。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3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吉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3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牛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评定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即到其他单位上班,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月工资标准5000元均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3、护理天数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训祥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表、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吉训祥系牛势公司的职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然牛势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吉训祥相关费用。现牛势公司对吉训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护理费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上,吉训祥因工伤造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护理期限已经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评定和确认,吉训祥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然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工资数额亦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核实确认吉训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牛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