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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书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荣,男,1972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小学,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荣自2013年开始,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松仔园B区3巷1号一楼经营“书营包子店”,主要卖包子、馒头和稀饭。被告人黄某荣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违法添加甜蜜素以及含铝成分的原材料,每天做100多个包子和100多个馒头用于出售。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该包子店时,查获一袋食品添加剂樱桃牌甜蜜素、半桶黄牌泡打粉,并现场提取生产待售的两个包子。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被告人黄某荣生产、销售的韭菜包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环己基磺酸钠(钙)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违法添加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成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樱桃牌甜蜜素一袋、黄牌泡打粉半袋、包子两个、面团四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