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田向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向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53号罪犯田向东,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银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42.5分。建议对罪犯田向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4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向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