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与柯友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柯友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郭燕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友锦。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利公司)诉被告柯友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友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利公司起诉称:娜利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物流于一体的大型专业女装公司。为促进原告企业的快速发展,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与张利福协商一致,张利福将其于当日注册的第7412562号“BADINA(芭蒂娜)”商标授权于原告排他使用并承诺如有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一并授权原告处理。在原告长期努力经营下并经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中国知名服装品牌。2014年5月6日,被告柯友锦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专门门户网店销售服装,其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使用“BADINA(芭蒂娜)”品牌。根据《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第7412562号“BADINA(��蒂娜)”商标权。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其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柯友锦销售严重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淘宝公司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和柯友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柯友锦、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412562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柯友锦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7412562号商标权的店铺网页;二、柯友锦、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三、柯友锦、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柯友锦、淘宝公司承担。原告娜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741256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一份;商标使用授权说明原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张利福依法享有“BADINA(芭蒂娜)”注册商标权并将该商标授权原告排他使用及授权原告处理他人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的事实。2.(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柯友锦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BADINA(芭蒂娜)”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3.(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37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柯友锦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BADINA(芭蒂娜)”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4.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查封的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柯友锦侵犯“BADINA(芭蒂娜)”注册商标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3000元公证费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柯友锦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柯友锦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友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娜利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4.店铺现状截图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再次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已经注明代购标志,因此不能排除其所售产品为正品的可能性,而从公证实物显示,所有的商标、品牌等均注明了原告,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品牌正品与涉案产品进行对比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该产品为品牌正品的可能性。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本案未能确定侵权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原���娜利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因为柯友锦的店铺中仍然以芭蒂娜品牌在进行销售,淘宝公司没有尽到删除义务。本院对原告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5、6,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庭后淘宝公司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庭审中,娜利公司确认公证所涉的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8日,张利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412562号“BADINA+巴蒂娜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裙子、套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同日,张利福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娜利公司用于服装生产、销售使用。2015年6月29日,张利福再次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说明,说明中载明2012年9月28日,娜利公司经张利福许可在中国境内排他性使用注册商标“BADINA巴蒂娜”,娜利公司作为上述商标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上述商标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事宜。经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徐力申请,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对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在淘宝店铺购物及对购买的物品密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11日,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输入相应网址进入店铺名为“柯友锦118”的淘宝店铺首页,店铺首页展示的商品名称中大多含有“巴蒂娜代购”字样,点击销量,显示有7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展示的商品名称中大多含有“巴蒂娜代购”字样,点击其中名称为“爱巴蒂娜代购2015新款专柜正品15135181101513518100衬衫女5”商品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299元,成交记录1件,交易成功1件,掌柜名为“柯友锦66”,之后加入购物车进行付款结算操作,支付306元(含运费7元),形成订单号944774860780183,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柯友锦66,真实姓名:柯友锦。2015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2015年5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公证员王伟杰将签收的物品打开(物品于2015年5月14日由余杭区司法局传达室当日值班保安签收,韵达快递单号为1201674311437),进行拍照后再次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代理人徐力保管。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376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实物予以启封。启封后显示内含黏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的快递包裹,单号为1201674311437,包裹内有黑色的上衣一件,塑料包装袋一个,服装所附的吊牌上标注有“巴蒂娜”、“BADINA”以及娜利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柯友锦66”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柯友锦注册经营。娜利公司确认公证所涉的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再认定,娜利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娜利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7412562号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以及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娜利公司主张柯友锦未经娜利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巴蒂娜”字样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柯友锦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巴蒂娜”字样意在表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只有在涉案商品本身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该种指示性使用行为始构成侵权,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娜利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些商品链接对应的商品本身侵犯其涉案商标权。除其中一款商品经公证购买外,娜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商品链接指向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娜利公司主张该商品属于侵权产品,理由为该商品所附的吊牌上无条形码信息,除此之外与正品商品并无区别,经与娜利公司庭后提交的该款服装正品比对,显示涉案商品所附吊牌信息与正品服装的吊牌信息除无条形码外其他均一致,而庭审中,娜利公司也确认上述条形码易于撕开,因此,仅凭无条形码信息不足以判断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娜利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娜利公司关于柯友锦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既然柯友锦不构成侵权,娜利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浙江娜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员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