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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冯绍震与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震,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冯绍震,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董必诚,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龙,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军宏,该学校校长。被告马军宏,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绍震与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震的委托代理人董必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震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通过宁夏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玉龙。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郑玉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19726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后顺延计算,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共计7419726元;2.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对被告郑玉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马军宏、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书一份。证明马军宏、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四、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玉龙交付借款500万元。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冯绍震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郑玉龙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玉龙因资金周转向冯绍震借款5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的利率为月息30‰。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冯绍震借款500万元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郑玉龙转���500万元,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500万元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玉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且该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郑玉龙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月息30‰,原告主张按照利率的24%计算,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为2015年8月14日,按照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在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适用本规定,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被告郑玉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起向原告清偿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自愿为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冯绍震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绍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728元,由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军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马军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关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