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和与谢小文、谢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谢小文,谢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13号原告谢和,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文,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瑄霞,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谢和与被告谢小文、谢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委托代理人谢健法、被告谢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和诉称,被告谢小文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等,2015年经结算,被告谢小文尚欠原告油款224,920元。被告谢瑄霞系被告谢小文妻子,且其承诺要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所以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加油款224,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24,9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小文辩称,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利息计算等均无异议。但认为谢瑄霞未经手所有事务,仅为家庭主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瑄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文因经营多辆货车需要,从2011年起至2015年1月份止长期在原告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银河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依照惯例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月起被告谢小文不再向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油,所以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总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24,920元,因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有其他股东,因此原告主张由其代垫全部油款,被告则同日向原告个人立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7月18日止欠原告谢和加油款224,920元,该款同意从2015年7月18日起每月按1.5%计息等。该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谢小文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尚欠甲方油款224,920元。具体还款办法如下: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直至款还清止……”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还款,仅于2015年8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及原告谢和与被告谢小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谢��霞的承诺书,系出具于结算前的2013年9月1日,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柴油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和与被告谢小文结算确定履行价款后,被告谢小文经原告催讨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其拒不完全履行全部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小文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和与被告谢小文就欠款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谢小文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谢瑄霞所出具的承诺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瑄霞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和货款224,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本金224,9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谢小文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谢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为2,481.5元,由被告谢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代)附: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