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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2567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崔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其行为是自卫、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