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霍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霍淑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83号原告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67号。法定代表人刘会海,经理。被告霍淑静,农民。原告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海、被告霍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充绒机一台,价格55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下的设备款被告方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已给原告写下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淑静辩称,欠原告设备款25000元属实,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卖给被告的充绒机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服装不合格,被告的客户因此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如果原告将充绒机修好,被告同意支付设备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设备的制作、销售和维修,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电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充绒机一台,价格为55000元。后原告将充绒机一台送至被告处,被告进行了接收,并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2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6日前被告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5000元人民币欠款人:霍淑静138××××4192。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格为55000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元,对于余款25000元始终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淑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全永盛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霍淑静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