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栾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780614-1。法定代表人刘文广,经理。被告刘文广,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经理。被告万书艳,系刘文广之妻。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广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以其所有的动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其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万书艳系刘文广之妻,应依法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到期利息35409.97元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提供抵押的动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文广、万书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栖臧)商抵字(2012)年第000178448号动产抵押清单所列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全自动模切机等动产为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同日,被告刘文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文广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在原告处的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发放了借款120万元,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0日,再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以其违反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1款第1项之规定为由,宣布将贷款提前收回,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在通知书后的“签收人”处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发放借款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任一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因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提前收回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宣布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栖臧)商抵字(2012)年第000178448号动产抵押清单所列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全自动模切机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提供的上述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文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被告刘文广只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尽管被告万书艳与刘文广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书艳对被告刘文广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向其提供房地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所有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到期利息35409.97元,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1.7%[7.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提供抵押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全自动模切机[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清单]在拍卖、变卖价款的最高余额1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文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文广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书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4.47元,由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