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成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纠集苏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来到石家庄市某歌厅,进入VIP3包间内,张某用啤酒瓶与苏某等人共同殴打李某甲,期间,歌厅服务员何某挡护李某甲,被张某打伤致其右上臂皮肤裂伤、右侧肱二头肌部分断裂,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称:是方某打电话让我带人去打李某甲,打架的时候我使用了啤酒瓶子,打的是李某甲,何某拦着,但酒瓶没有碎,所以何某身上的伤不应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纠集了苏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来到石家庄市某歌厅,进入VIP3包间内,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与苏某等人共同殴打李某甲。期间,被害人何某(歌厅服务员)挡护李某甲,被被告人张某打伤致其右上臂皮肤裂伤、右侧肱二头肌部分断裂,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提出因受方某指使,才带人殴打他人,且何某身上的伤不应是其造成的辩护观点,经查,受方某指使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张某的口供;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张某案发前就认识,其能够清楚的指认是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打李某甲头部,其因用手护住李某甲,被张某的啤酒瓶打伤了右大臂,且结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用啤酒瓶打李某甲的肩膀和头,何某趴上去护着李某甲,我打了两三下,没打到李某甲,何某抬起身后,我看见她左胳膊在流着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何某的伤情系被告人张某所伤。故被告人张某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