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驰云,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土富,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潘驰云、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彭村塘口村查获被告人廖某,缴获廖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第一,廖某获得枪支是偶然的,其购买枪支主观上只是为了打鸟而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客观行为上尚未使用枪支,并且没有造成危害。第二,被告人廖某为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具备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廖某本人有高血压,身体情况不好,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有两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其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恳请法院对廖某适用缓刑或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凌晨,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彭村塘口村查获被告人廖某,当场从廖某身上缴获沙枪一支以及黑火药20克、铁沙200克。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扣缴到的自制火药枪1支及黑火药20克、铁沙200克(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坡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扣缴到的自制火药枪1支及黑火药20克、铁沙20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坡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