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爱民与被执行人毛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喜民,毛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钟喜民被执行人毛自军申请执行人钟爱民与被执行人毛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钟喜民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20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标的款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王曙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