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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谭太宜与朱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宜,朱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谭太宜,恩施市恩施龙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丽琼,居民。原告谭太宜诉被告朱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永国、区海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宜诉称,2011年4月,被告朱丽琼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差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1500元并出具借条,有担保人,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被告仍不偿还,并逃离恩施,更换联系方式,被告的父亲居住在施南茗都亲水阁二单元303,原告多次向被告父亲打听被告去向,被告父亲一直不说,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丽琼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2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查明,2011年,被告朱丽琼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谭太宜借款20000元、215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谭太宜贰万元整朱丽琼20**.4.26号借款时间半年.2011.4.26-10月26担保人:马远泉”、“今借到谭太宜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00)朱丽琼20**.10.25号”。上述借款至今仍未支付,致原告谭太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琼向原告谭太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谭太宜与被告朱丽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谭太宜要求被告朱丽琼归还借款本金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太宜与被告朱丽琼对其中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丽琼仍未归还,其应依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损失;对借款2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则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谭太宜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太宜本金41500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太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朱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于永国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