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建洋、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建洋,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庆飞。委托代理人:高亭、金骞。被告:周建洋。被告:蒋静,温州市龙湾区中央汇路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建洋、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建洋、蒋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63240.78元及利息10541.34元、罚息2.79元及复利1.67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建洋、蒋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建洋、蒋静与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建洋发放购房借款12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购房合同编号为14150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由周建洋、蒋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258048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放款日、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房产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2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后,被告周建洋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并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67395.29元、期内利息37800.3元、逾期利息340.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14.82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895845.49元、期内利息4600.23元、逾期利息2.4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8元。另查明,被告周建洋、蒋静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洋、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895845.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计93076.92元、逾期利息计871.2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3884.0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二、如被告周建洋、蒋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建洋、蒋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周建洋、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