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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剑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29号罪犯张剑,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界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剑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阜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视频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张剑、证人奚本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剑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缴纳罚金三万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张剑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张剑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奚本义的证言证实,罪犯张剑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三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