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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八斤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八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42号罪犯刘八斤。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八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刘八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2013)汴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24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八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八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八斤在开封市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因故持刀将被害人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乙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伤情为重伤,被害人谭某乙伤情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八斤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获得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八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八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