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0月2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汽车东站、扬州市文昌大桥、扬州市史可法路梅岭小学门口等地,3次向赵某贩卖海洛因共约0.9克。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没有犯罪故意,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被告人林某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汽车东站、扬州市文昌大桥、扬州市史可法路梅岭小学门口等地,3次向赵某贩卖海洛因共约0.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汽车东站附近的公交站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海洛因约0.3克。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文昌大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海洛因约0.3克。3、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史可法路梅岭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海洛因0.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的黄白色粉末6袋。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6袋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68克。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五台山医院认识一个女性朋友,双方会互相卖毒品给对方。2015年6月9日上午10点,其接到该女性朋友电话问其有没有“货”,“货”就是海洛因,其说有,对方说要半个货,价格300元,约定在扬州梅岭小学门口见面。11点左右其开车到梅岭小学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对方走到其驾驶座附近,其摇下车窗玻璃把放在车档位上的一小包大约0.3克的海洛因递给对方的,对方给其300元现金,其收好钱准备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当天其总共携带了7袋海洛因,每袋0.3克左右,卖了1袋给那个女性朋友,车内还剩6袋,在车子档位的储物槽上面。2015年5月中旬一天的下午3点,那个女性朋友打电话和其要货,双方谈好半个货300元钱,在扬州汽车东站公交站台附近见面。下午4点左右,其开车到东站公交站台,摇下车窗,把大约0.3克的海洛因递给对方,对方给其300元现金,后其开车回江都。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那个女性朋友打电话向其要货,双方谈好半个货300元钱,在扬州文昌大桥附近见面。后其开车到文昌大桥,把大约0.3克的海洛因递给那个女性朋友的,对方只给了其200元钱,说身上没钱,过段时间给其,其怕被人发现拿了钱就走了。2、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五台山医院戒毒时认识了被告人林某,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其需要毒品的时候就联系林某。2015年6月9日中午11时许,其打电话问林某有没有“货”,“货”就是海洛因,林某说有,300元一包,后其告诉林某要一包,在扬州市梅岭小学门口见面。过了一会,林某开车过来了,其走到驾驶室车门处给了林某300元现金,林某给了其一包货,大约0.5克,其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5年5月下旬某天下午,其打电话给林某,谈好300元买包货,在扬州市汽车东站附近见面。其在东站等了会林某就开车过来了,没有下车,其走到驾驶室门口给了林某300元现金,林某给其一包货,约0.5克,后双方各自离开。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其用文昌花苑南门公用电话亭里公用电话给林某打电话说要一包货,谈好价格300元,约定在扬州市文昌大桥桥面上见面。其开车过来,其在驾驶室车门处给了林某200元,差100元下次给林某,林某说可以,给了其一包货,约0.5克,后双方各自离开。3、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人员及犯罪地点的情况。4、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被告人林某的情况。5、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证、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不明固体6袋,针管2只,人民币300元,从赵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不明固体1袋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赵某联系被告人林某的情况。7、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尿检呈吗啡阳性。8、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7袋白色可疑粉末共计1.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的的情况。10、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收缴被查扣毒品的情况。11、被告人林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被告人林某没有犯罪故意,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林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